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幼童高坠致死谁之过
发布者:品质管理部  来源:品质管理部  发布时间:2020/11/6

王女士居住于某大厦1502室,2010年8月13日上午7点左右,她上完早班后打电话叫其7岁的儿子下楼吃早餐, 半小时后儿子仍没有下楼。王女士觉得有些不妥,遂赶回家,却发现一部电梯已被卡在三楼。无奈,她只好要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打开另一部电梯上楼。回到家后,王女士发现儿子已不在家,遂四处寻找并报案。8时30分左右, 王女士的儿子被他人发现倒在大厦西侧地面上的血泊中。事发后,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鉴定,王女士的儿子属高坠致死,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。王女士认为,物业公司不顾住户方便,两部电梯平时只开一部,且经常发生故障。事发当天,正是因为电梯发生故障,她儿子才步行楼梯,而楼梯窗口又过矮,且没有任何防护设施, 以致造成她儿子坠落死亡。王女士找到大厦的开发商,要求赔偿未果,遂将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告上法庭,要求两被告承担丧葬费、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326401元,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法院至案发地现场勘察发现,原告所居住的大厦楼梯通风窗口距楼梯地面最近点仅70厘米。该通风窗口高151厘米,宽147厘米,没有加设任何防护网及设置醒目警示标志。

被告一物业公司辩称:我公司不可能预见到王女士的儿子会从楼梯的通风窗口坠落死亡,其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,并非是由于我公司有某种违法行为造成的,与我公司电梯发生故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,我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,不应对王女士的儿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。原告作为其儿子的监护人,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,应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被告开发商辩称:原告现所居住的大厦己经竣工验收合格。并被评为优良工程。我公司对原告儿子的死亡没有过错,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。况且,原告儿子的死已经被公安机关鉴定为“意外死亡”。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。

【法院判决】

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,应适用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十二条规定,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责任。被告一物业公司未能认真履行电梯的日常维修养护义务,明显存在过错,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儿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,应承担50%的主要责任。被告二作为大厦的开发商,违反《住宅设计规范》设计施工, 导致建筑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。楼梯通风窗口过低,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,致使原告儿子坠楼死亡,这种过错行为与原告儿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,被告二应负 30%的次要赔偿责任。原告对其儿子监护不力,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,也应承担20%的责任。原告儿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交通费总计人民币274300元。

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274300元的50%即137150元, 被告二赔偿原告274300元的30%即82290元,原告本人承担274300元的20%, 即54860元。

备注: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, 是指数个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,而数个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了同一受害者遭受了同一损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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